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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游泳馆内溺水而亡游泳池因延误抢救担责!
女子在游泳馆游泳,在深水区溺水而亡。鉴于馆方在事发时救生员不足,导致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意外情况,客观上延误了抢救时间,结合死者身体健康情况、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询等客观因素,法院酌定馆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25年1月5日,吕某在某公司经营的职工服务中心游泳馆游泳。当日16时2分4秒,吕某在游泳馆深水区溺水。16时8分40秒,现场群众发现吕某溺水。16时21分,游泳馆救护人员对吕某施救,16时27分救护人员确认吕某死亡,终止施救。
2025年1月7日,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意外溺水。吕某发生溺水时游泳馆有5名救生员在场。
孙某、柴某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向孙某、柴某支付死亡赔偿金856,400元(以本地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20年计算);2.公司向孙某、柴某支付丧葬费49,992元(以本地2023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薪资8332元/月×6个月计算);3.公司向孙某、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5.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又查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泳池水域面积1250平方米,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方面的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条救生人员规定:“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海水游泳场所除外)按每360㎡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海水游泳场所按海岸线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
一审判决:游泳池客观上延误了吕某的抢救时间,应当对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吕某死亡原因;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孙某、柴某主张吕某死亡原因是溺水,公司认为吕某死亡原因是猝死。由于孙某、柴某因感情上接受不了拒绝做司法鉴定,且吕某的遗体已经火化,对其死亡原因系溺水还是自身疾病所致已无从查证,一审法院分析证据认为,根据孙某、柴某、公司陈述吕某近半年常去游泳,具备一定的游泳技术,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吕某在发生意外之前并未收到外部作用力侵害,因此能认定吕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
虽然吕某发生意外并不能排除因自身疾病所致,但公司作为事发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在游泳馆的经营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泳客溺水的风险,故安排足够的救生员在必要的岗位定点或巡视,在发生泳客溺水情形后及时搭救、抢救是其必须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方面的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条救生人员规定,公司经营的职工服务中心游泳馆应当配备6名固定水上救生员,1名流动救生员。而根据监控视频和证人证言,吕某发生意外时游泳馆现场有5名救生员,吕某在深水区2025年1月5日16时02分发生溺水时,救生员未及时有效地发现,16时08分由现场群众发现后救生员过去查看并进行心肺复苏,16时21分救护人员到场抢救无效,于16时27分放弃抢救。鉴于公司在事发时救生员不足,导致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意外情况,客观上延误了吕某的抢救时间,其对吕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各种详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吕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公司投保了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孙某、柴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薪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4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820元,2023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为115,093元,故死亡赔偿金为856,400元(42,820元×20年),丧葬费为57,546.50元(115,093元÷12个月×6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公司应当赔偿孙某、柴某各项损失合计476,973.25元[(856,400元+57,546.50元)×50%+20,000元)],属于公司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某、柴某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孙某、柴某赔付死亡赔偿金428,200元、丧葬费28,7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家属上诉: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吕某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分责
1.一审法院对吕某死亡原因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错误推定其自身疾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记载事项应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吕某的死亡并非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而是由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意外溺亡。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明确吕某“意外溺水死亡”,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以“孙某、柴某拒绝做司法鉴定、遗体已火化”为由,认定“吕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也未合理解释公安机关的专业认定,违反证据规则。
吕某生前长期在案涉游泳馆游泳,无证据显示其存在禁止入馆的疾病或身体异常。公司作为游泳馆的管理者,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吕某意外溺亡,构成侵权。即使孙某、柴某拒绝做司法鉴定,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吕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
2.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吕某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仅认定其承担50%责任显属错误。
公司存在以下重大过错:(1)公司未尽到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救助的义务,直接引发吕某死亡。根据行政法规及相关职业标准(包括《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标准》《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材》《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实施细则》等)的规定,游泳馆经营者负有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以醒目的方式设置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正确判断溺水事故的隐患和溺水者;准确选择赴救方式并规范实施技术动作;及时采取并有效实施现场急救。游泳馆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场所管理者对潜在风险的主动预防和及时干预,尤其是溺水风险的监控与及时救助。公司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应当更严格,公司的游泳救生员因未进行相对有效的观察和防护,未尽到对溺水者进行及时赴救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导致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2)救生员配置严重不足。案涉游泳馆水域面积1250㎡,应配备6名固定救生员及1名流动救生员,但事发时仅5名救生员在岗,且实际参与巡视的仅1人,导致吕某从16时02分04秒出现异常至16时08分40秒被群众发现,错过黄金救援时间。(3)救援措施严重失当。监控视频显示,救生员在吕某被救上岸后,仅进行40秒心肺复苏即改用不适用于溺水急救的海姆立克法,并多次中断心肺复苏,进一步延误有效救治。国际急救指南(AHA)明确海姆立克法不适用于溺水急救,误用可能加重缺氧风险,公司的错误施救行为直接扩大了损害结果。(4)安全管理存在多项瑕疵。包括救生观察台数量未达标、救生用具未规范摆放、浅水区深度超标、安全警示标志缺失等,均违反《全民健身条例》《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上述过错行为相互叠加,直接引发吕某溺亡。一审法院虽认定公司“救生员不足导致延误抢救”,但仅判决其承担50%责任,未充足表现安全保障义务的严格性,责任划分不当。
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全部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未支持孙某、柴某全额赔付请求缺乏依据。
公司已投保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案涉事故属于“因安全管理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孙某、柴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6,400元(42,820元/年×20年)、丧葬费49,992元(8,33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吕某自身承担50%责任”为由,仅支持保险公司赔付476,973.25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直接赔付”的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溺水原因也不排除自身疾病所致,比例得当
游泳馆经营者对其消费者负有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以醒目的方式设置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正确判断溺水事故的隐患和溺水者;准确选择赴救方式并规范实施技术动作;及时采取并有效实施现场急救。游泳馆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吕某发生溺水时,企业存在救生员配备不符合《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方面的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第7.2条救生人员规定的情形,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吕某溺水,经现场群众发现后,救生员才进行查看并进行心肺复苏,客观上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有人溺水的意外情况,延误了吕某的抢救时间。钢城绿化公司虽在事后采取了一定的急救措施,但因前期未能安排足够的救生员在必要的岗位定点或巡视,并及时察觉溺水情形,进行搭救、抢救等,应认定公司未能尽到必须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对应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吕某在发生意外之前并未收到外部作用力侵害,虽然吕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死亡原因意外溺水,但对于其溺水的原因,不排除吕某在事发当时存在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其他因素。由于吕某家属,拒绝对吕凤英进行尸检,导致难以确认吴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且依据公司提交的吕某体检报告数据显示的吕某在不足10个月中体重剧减,以及其患有心脏病史、高血压史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吕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吕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孙某、柴某对一审法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某、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笔者以为,在游泳馆健身的朋友,正常的情况下都属于会游泳、擅长游泳的人,其游泳技能都不会太菜。
但是,俗话说“淹死的往往是会游泳的!”往往因为身体的突然不适,有几率会使游泳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在水中无法自救引发溺水而亡。
正因为如此,无论死者溺水的真正原因是否系自身疾病所致,作为馆方都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前所述,游泳馆经营者对其消费者负有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以醒目的方式设置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正确判断溺水事故的隐患和溺水者;准确选择赴救方式并规范实施技术动作;及时采取并有效实施现场急救。
游泳馆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应该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29 15:31:4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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